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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定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20     信息发布人: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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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012日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317

 

保定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要,优化行业发展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推动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公告第116号)《交通运输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1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将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车辆,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车辆租赁服务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分时租赁,俗称汽车共享,是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式车辆预定、车辆取还、费用结算为主要方式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第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应坚持“用户为本,安全第一,改革创新,融合发展,科学监管,规范有序”的原则。

在坚持公交优先发展的战略前提下,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出行需求、城市交通状况、城市环境等因素,以及小微型客车租赁和分时租赁非集约化出行的特点,合理制定小微型客车租赁发展规划,使其与城市公共交通、其他方式的出租汽车等出行方式协调发展,形成多层次、差异化出行的城市交通出行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制订本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网信、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小微型客车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城市商业中心、政务中心、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大型居民区、交通枢纽等人流密集区域的公共停车场为分时租赁车辆停放提供便利。鼓励探索通过优惠城市路内停车费等措施,推动租赁车辆在依法划设的城市路内停车泊位停放,在不增加城市道路拥堵、不影响其他社会车辆停放的情况下,提高停车泊位的使用效率和租赁车辆使用便利度。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开展分时租赁,并按照新能源汽车发展有关政策在充电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企业注册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批准的经营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小微型客车租赁业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数量不少于20辆(含20辆)的小微型客车;

(二)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车辆调度和应急保障措施等相关制度文本;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分时租赁经营的,除具备小微型客车租赁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车辆应为新能源车辆。

(二)应当具备相应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应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服务网点。

特殊车型应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分时租赁经营,应当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车辆调度和应急保障措施等相关制度文本;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到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手续,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

申请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车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车辆的安全技术检测、环保检验和报废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

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赔付额度不低于30万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品牌建设,创新经营服务内容,提升规模化水平,扩大网络覆盖范围,优化经营网点布局,力争为消费者提供“一点租、多点还”“一城租、多城还”租赁服务,不断提升服务体验,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完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合规采集、存储、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强化对租赁车辆安全的管控力度,降低经营风险;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开展车辆预订、取还车和电子支付等服务,提高租车便捷性。

第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通过多种渠道合理设置车辆停车泊位,提高租赁车辆使用便利度。

第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向承租人提供证件齐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并进行安全提示。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汽车租赁驾驶服务。

第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落实完善的身份查验制度,并按要求采集和报送有关信息。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身份查验所需的设施设备,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查验,将有关信息在车辆租赁合同中记录,并载明所有驾驶人身份证件和驾驶证信息。

承租人是个人的,应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驾驶证原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租赁车辆应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不符合要求、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应提供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第十七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明确双方的身份信息、权利与义务、计费规则、保险事故责任、争议解决等。

合同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经事故责任认定后按双方事先约定或协议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加强对租赁车辆的日常使用管理,建立租赁车辆技术档案,定期进行检测维护,确保租赁车辆性能及安全状况良好,车容车貌卫生整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接受社会公众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具备驾驶租赁车辆相应的资格,并出示相关证件。汽车租赁期间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携带上车的物品上车。

第二十二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推广应用“电子围栏”技术,引导用户有序停车。设有电子围栏的,应停放在电子围栏内,未设电子围栏的应停放在依法划设的城市停车泊位内。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加强停车管理,车辆在使用结束后违规停放的,经营者有义务将车辆停放至规定位置,违反规定停放的,应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要通过技术手段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要求,应通过大数据分析,强化车辆智能组织调配,动态优化车辆布局,实现不同时间、不同区域间的车辆供需平衡。

第二十四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确保用户押金和资金安全,确保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鼓励分时租赁经营者采用信用模式代替押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具备线下运营服务能力,要通过运营人员的日常巡检、车辆自检等方式,确保车辆安全状况良好,要建立完善的车辆调度、维修、救援、回收机制和流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暂扣相应车辆或者相关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公告90日后仍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使用未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未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数量,处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数量超过10辆的,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停业整顿并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第七十条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112日印发的《保定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保政办发〔20183号)同时废止。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保定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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